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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日期:2010-11-05 正文 899 字 · 阅读约 2 分钟3417 阅读微博QQ空间复制链接
◆ 内容导读法规 · 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是指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安全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是指涉及人数较多的群体性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安全事故。  ...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是指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安全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是指涉及人数较多的群体性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安全事故。
    单位或个人的义务
      农产品安全事故发生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两项义务:一是采取控制措施的义务,二是报告的义务。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由个人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义务
      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事故一部分源于农产品,因此,为防止损害范围的扩大,本法规定,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部门间的通力合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适用范围包括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预案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I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III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IV级),并对应急指挥机构,监测、预警和报告制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和应急保障等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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